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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华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
行业分类: | C:制造业 |
生效日期: | 2009-04-24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054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5KB |
文件简介: | 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余锦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雄,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华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9号贸易大楼二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刘美棠。 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华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华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起诉称,原告是虎头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1979年10月30日,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2007年9月26日,被告连云港华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越南出口2400只手电筒,该产品在金华海关检查时被发现侵犯了原告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经原告申请,金华海关扣押了上述侵权产品。金华海关依法对该商行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是我国手电筒行业生产历史最长、规模最大、产销和出口量最多的大型国有企业。企业自创立时起即以虎头图形为商标生产手电筒,至今已有80多年的历史。原告生产的虎头牌电筒曾先后获省、市著名商标称号,被认定为省市名牌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的品牌价值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海关仓储处置费等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2008年4月3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证明公证书中所附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盖印章属实。证明原告对虎头图形商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仍然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及该商标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2、金华海关提供的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知识产权调查结果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各一份,证明2007年2月9日被告出口的2400只电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连云港华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虎头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0110)的原注册人为广州电筒总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电筒,后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1985年3月3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被告连云港华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9日通过义乌市宏大报关有限公司向金华海关报关出口一批货物到越南,金华海关发现该批货物中的2400个手电筒涉嫌侵犯原告的“虎头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后予以查扣。在确定该批被查扣的电筒为侵权商品后,金华海关于2007年4月11日依法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作为虎头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连云港华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确定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的商标声誉及原告为处理本案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中,被告销售出口的假冒电筒数量为2400个,该批货物已被海关没收,未流向市场。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或具有较高的声誉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也未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综上酌定赔偿额为2万元。被告连云港华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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