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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谢天水与王祖伟、黄守宁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224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1KB
文件简介:原告:谢天水,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西乡塘东路10号瑞士花园翠湖苑23#B102,身份证号码450111197911114237。 委托代理人:黎琪,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永才,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祖伟,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1号广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西6栋1单元501号,身份证号码450104197403151011。 被告:黄守宁,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1号广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内,身份证号码210106740405331。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益,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天水与被告王祖伟、被告黄守宁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受理,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不属该院管辖,遂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水的委托代理人黎琪、农永才,被告王祖伟、被告黄守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开发所需的部分资金和器材,两被告在2006年9月21日前完成开发工作,向原告提供10套CIS数据采集处理、无线传输接收、热敏打印的模块功能电子设备成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两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开发及交付设备成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书》中隐含有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技术没有研发成功,被告没有交货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万元的研发经费,仅支付了9000元,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7万元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六份证据: 证据1: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广西南宁市骏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签订的《设备供销合同》。该证据以证明原告与骏驰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2:2006年7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书》。该证据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关系。 证据3:2006年8月1日、12日及9月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该证据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9000元的研发经费支付给两被告。 证据4:2006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该证据以证明由于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给原告,即将相关设备退还给原告。 证据5: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与骏驰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证据6:2006年10月15日骏驰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条》。 证据5、6以证明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产品,导致原告不能履行与骏驰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向骏驰公司支付7万元的违约金,即造成原告损失7万元。 对于以上六份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6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与骏驰公司签订的《设备供销合同》中,对于交货方式和违约责任约定不详细,在之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书》中也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原告亦未向两被告披露其与骏驰公司签订《设备供销合同》的事实,故《设备供销合同》不真实,与之相关的证据5、6亦不真实。而且原告与骏驰公司之间的供销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开发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开发合同书》中隐含有买卖合同关系,即如研发成功,则按每套5000元定价,10套共5万元。原告只投入了9000元的研发经费,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只损失9000元,且两被告在研发失败后已将9000元退还给原告。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5、6,原告已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两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由于该三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四份证据: 证据1:2006年8月13日的《销售确认书》,2006年8月27日上海黄浦区佳鑫电子经营部开具的《收款收据》及发票清单。 证据2:《CIS数据采集处理、无线传输接收、热敏打印系统技术方案》。 证据1、2以证明两被告已认真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书》的义务,购买相关设备、制定技术方案开展研发工作。 证据3:2007年1月30日南宁市青秀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广西南宁市骏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情况》。该证据以证明在骏驰公司的纳税申报表中并未反映有7万元的收入,即原告主张的7万元损失虚假。 证据4:2006年10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该证据以证明两被告已主动承担研发失败的全部损失,将9000元退回给原告;同时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仅支付了9000元的研发经费。 对于以上四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且收据中未写明购买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方案是两被告单方制作的,其中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是骏驰公司交纳营业税的情况,而原告赔偿给该公司的7万元不属于交纳营业税的范围;而且骏驰公司是否纳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退回原告研发经费,不能证明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而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两被告1万元的研究经费,其中1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 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由于《销售确认书》与《收款收据》并未写明付款人或买受人姓名,且证据的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由于该技术方案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亦无完成时间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及两被告的预证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由于骏驰公司是否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与骏驰公司是否已依法纳税,在事实上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的,除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两被告9000元研究经费外,另有1000元研究经费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20日,原告(供方)与骏驰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设备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骏驰公司提供10套具有CIS数据采集处理、无线传输接收、热敏打印功能的电子模块,交货时间为2006年10月5日;每套模块的价格为8000元,合同总金额为8万元;骏驰公司预付定金1万元,产品全部验收合格后,余下货款7万元于一星期内一次性支付;如需方延付货款或付款后供方无货,应偿付对方此批货款总价100%的违约金。合同中对产品提出有具体的技术指标。 次日,原告(委托方)与两被告(研究开发方)签订一份《委托开发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两被告开发具有CIS数据采集处理、无线传输接收、热敏打印功能的电子模块;开发周期为2006年7月21日至2006年9月21日;原告分期向两被告支付研究经费5万元(以开发期预定10套,每套5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万元,成品出来后支付3万元,余款于成品交付正常使用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由原告提供部分研究用器材,包括相关型号传真机两台,于两被告需要时3天内提供;技术由两被告全权负责;如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技术指标与原告与骏驰公司签订的《设备供销合同》中所约定技术指标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1日、8月12日及9月4日,通过银行将5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9000元研究经费支付给两被告,并向两被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包括两台松下传真机,一个CIS扫描头和一个热敏打印头。但至2006年9月21日止,两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工作。2006年10月12日,两被告通过银行将9000元退回原告,并于同年10月14日将原告提供的相关设备退回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 2006年10月15日骏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因原告在《设备供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无货供给骏驰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退还骏驰公司预付定金1万元,并一次性赔付骏驰公司违约金7万元。当日,骏驰公司出具收条给原告,写明收到原告退还的1万元预付定金及支付的违约金7万元。原告认为系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要求两被告给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被告双方所约定技术研究项目在我国是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约定违约赔偿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于1999年10月1日废止,原、被告于2006年订立合同时仍约定适用已失效的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除该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书》,原告所负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按额提供研究经费及提供部分器材,其中前期研究经费1万元应于合同签订后、研究成品获得前支付;两被告所负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于2006年9月21日前完成技术研发工作。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未按约定提供1万元的前期研究经费,而仅提供了9000元和部分研究器材,而两被告未按期完成研发工作,因此,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委托开发合同书》中包含有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技术未研发成功,故其无交货义务,不构成违约。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已大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两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技术研究工作;而且两被告表示研究工作之所以不能完成的原因在于技术问题国内无法解决,而非资金问题,亦即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因此,两被告的违约责任大于原告的违约责任。责任相抵,两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的仍应予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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