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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上诉人株洲万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伍尤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8-12-23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788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5KB |
文件简介: |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万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路。 法定代表人何燕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南方正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尤奎,男,汉族,1943年12月28日出生,株洲市冶金职业技术学院退休职工,住株洲市荷塘区大坪路19号5栋507号。 委托代理人邹琦,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70号3栋305号,系伍尤奎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伍奕,女,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大坪路19号5栋507号,系伍尤奎之女。 上诉人株洲万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尤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燕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被上诉人伍尤奎的委托代理人邹琦、伍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伍尤奎与被告万鸿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在株洲市知识产权局签订了一份《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书》,就伍尤奎ZL012357181.4“带聚氨酯泡沫塑料内体的包装箱”实用新型专利独家许可给万鸿公司实施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伍尤奎方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人民币3000元,由万鸿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后十五日内支付;伍尤奎同意独家许可万鸿公司生产销售“带聚氨酯泡沫塑料内体的包装箱”专利产品,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实施许可费用为人民币48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付28000元,2007年12月31日前付2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专利年费由双方共同支付;伍尤奎在独家许可万鸿公司实施专利后,不得再生产和销售“带聚氨酯泡沫塑料内体的包装箱”专利产品,不包括协议签订之前伍尤奎的存货;伍尤奎负责提供技术指导,续签合同万鸿公司有优先权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万鸿公司于2007年8月3日支付给伍尤奎专利维权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3000元及专利独占许可费28000元,合计31000元。2007年8月6日,伍尤奎将模具和尚存的部分专利产品折价给万鸿公司,伍尤奎之女伍奕收取了价款2268元。之后,伍尤奎于2007年9月29日缴纳了本案专利年费1200元,万鸿公司继续生产本案专利产品,但剩余20000元专利实施许可费用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伍尤奎与其女儿伍奕、女婿邹琦共同生活。株洲市荷塘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保温材料厂)原为2002年3月以原告伍尤奎名义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为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37号,以家庭经营形式生产、销售本案专利产品。2006年8月9日该企业投资人变更为伍尤奎之女伍奕,伍奕租用株洲市荷塘区荷塘铺乡新村六组石塘坡60号郝铁钢(已故,系证人郝克特之父)之房屋作为厂房继续以家庭经营形式生产、销售本案专利产品,并在工商登记中将企业地址做了相应变更登记。伍尤奎与万鸿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该厂未再生产本案专利产品,但对许可合同实施前的专利产品存货进行了销售。万鸿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保温材料厂仍然销售本案专利产品属原告违约行为,遂不同意支付剩余专利许可费用及约定的专利年费,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专利许可费用及约定的专利年费,并承担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全面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享有的合同权利也仅限于约定内容和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约定,万鸿公司取得在约定期限内独占实施许可本案专利的权利,原告不得在该期限内许可他人实施本案专利,也不得自行生产、销售本案专利产品,但实施许可协议签订前原告尚存的专利产品除外,即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按约定仍然可以销售协议签订前的专利产品存货,但仅以存货为限,不得在存货之外再生产和销售本案专利产品。被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仍然许可了第三人实施本案专利,并主张保温材料厂即原告另行许可生产本案专利产品的厂家。根据查明的事实,伍尤奎与其女儿伍奕、女婿邹琦共同生活,该厂原以伍尤奎的名义投资,2006年8月因伍尤奎身体原因,投资人变更为伍尤奎的女儿伍奕,但始终以家庭形式生产和经营。原告在2007年7月许可被告使用本案专利后,在2007年8月6日伍奕将保温材料厂的部分库存产品及模具折价销售给了被告,被告应该明知该厂即为原告方的私营企业,并不属于被告主张的第三人,双方协议中所指专利产品存货即指该厂尚存专利产品。证人郝克特证明该厂在协议签订后即未再生产本案专利产品,被告万鸿公司亦未提供该厂在协议签订后仍生产本案专利产品的证据,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保温材料厂向其销售本案专利产品的财会明细账,仅能证明该厂在协议签订后仍对本案专利产品有销售行为,在该厂未生产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销售的产品为存货,而依照约定,该厂对尚存产品进行销售不属违约行为。故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双方约定无相关证据证明,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