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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原告武汉和成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博楠电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8-12-23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4967 |
文件页数: | 7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9KB |
文件简介: | 原告武汉和成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号鹏程国际B座25-10号。 法定代表人罗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飞,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狮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贺立平,总经理。 被告武汉博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万安商住楼C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吕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理安,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伟,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和成行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和成行公司)诉被告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下称立兴公司)、被告武汉博楠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博楠公司)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傅剑清、代理审判员陈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成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晓东,委托代理人黎飞,被告博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被告立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成行公司诉称:2007年9月,我公司员工设计了“时尚男女”系列美术作品,这些作品包括“为人民服务”、“切戈瓦拉”、“酷美女”、“必胡”等。该系列美术作品旨在表达当今社会的时尚潮流以及主流流行趋势,设计人员以独创性构思选择、组合、排列,将色彩搭配线条、人物形象、美术字体等元素融合在一起,具有很强的审美意义和时尚理念,成为风格独特的平面美术作品。我公司将该系列作品运用于打火机外形包装图案,产品深受广大年轻消费者青睐,形成相对稳定的客户市场。2008年5月,我公司发现被告博楠公司在市场上销售标有“超丰时尚男女”字样的打火机,产品使用了与我公司“时尚男女”美术图案一致的包装装璜图案。被告立兴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将这些作品用于与我公司经营相同产品的包装装璜图案,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我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时尚男女”系列美术图案相同的侵权产品,并没收或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媒体上向原告和成行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和成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和成行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立兴公司书面答辩状称:1、被控“超丰时尚男女”打火机是被告博楠公司向我公司定作,外观图案由定作单位自行完成,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和成行公司提交的宁波市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属合格产品,但该报告中关于外观要求一栏,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和成行公司指控的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应由被告博楠公司进行答辩,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和成行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楠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我方使用的涉案美术作品是在互联网上下载,原告和成行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我公司销售的“为人民服务”、“切戈瓦拉”、“酷美女”、“必胡”四款打火机系我公司委托被告立兴公司定作,数量仅为20,000支,销售不久就被工商管理部门查封,故原告和成行公司请求赔偿5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和成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关于权利方面的证据:著作权归属协议、网站制作说明、21世纪人才报招聘广告、广告发布合同、《荆周刊》杂志、电脑设计图纸、样品图,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和成行公司员工李军设计了名称为“为人民服务”、“切戈瓦拉”、“必胡”、“酷美女”的四幅美术作品;依据著作权归属协议,原告和成行公司享有该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和成行公司将这些美术作品在网站、《荆周刊》等报刊杂志上署名发表,行使了发表权。 关于侵权行为的证据:侵权产品对比图、被控侵权产品“为人民服务”、“切戈瓦拉”、“必胡”、“酷美女”打火机实物、被控侵权产品出口报关的商检报告、打火机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回执、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桥口分局汉正街工商所查处该案的书面情况说明,以上拟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了“为人民服务”、“切戈瓦拉”、“必胡”、“酷美女”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图案与原告和成行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相同,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方面的证据:原告和成行公司提供了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车船票、住宿票、质检发票及8,000元的广告发布发票,以上拟证明原告和成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12,405元的合理费用。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博楠公司除对原告和成行公司提交的著作权归属协议、网站制作说明、广告发布发票等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该著作权归属协议系由原告和成行公司与其员工李军签署,协议原件已由本院审核属实,协议内容约定李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创作设计的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原告和成行公司,这一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能够证明涉案美术作品产生及权利归属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具有证明力。网站制作说明系原告和成行公司制作其公司网站并发布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美术作品,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发布广告的付款发票,经审查,该发票证明原告和成行公司发布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属正常的广告促销行为,其费用与原告和成行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费用无关,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原告和成行公司与其员工李军签署著作权归属协议一份,约定:李军在履行职务期间创作的平面设计美术作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和成行公司享有其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 2007年9月,李军创作设计了包括涉案“为人民服务”、“切戈瓦拉”、“酷美女”、“必胡”四幅系列作品在内的多幅美术作品。其中,“为人民服务”的主体部分为毛泽东署名的毛笔书法“为人民服务”字样及红色五星军徽组成;“切戈瓦拉”主体部分由正面的切戈瓦拉肖像及背面的红五星组成;其他两幅作品分别由麻将牌图案、酷美女图案组成。 2007年10月,原告和成行公司将涉案美术作品发布在自己经营的公司网站上,发布时署名为原告和成行公司。2008年6月,原告和成行公司与湖北荆州广播电视报社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将上述系列美术作品发布在该报社主办的2008年7月第27号《荆周刊》杂志A21版,署名版权人为原告和成行公司。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