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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大连思创信息材料有限公司与张连斌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8-12-16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9370 |
文件页数: | 1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61KB |
文件简介: | 原告:大连思创信息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作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 委托代理人:王方,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斌。 委托代理人:梅书华。 原告大连思创信息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思创公司)诉被告张连斌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王方,被告张连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创公司诉称:2003年3月27日,思创公司与张连斌签订《(副)董事长保密协议书》,约定:张连斌有义务严格遵守思创公司的保密制度;双方议定了保密内容和范围、保密期限、保密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未经法定程序擅自离职,经确认从事违反协议的有关条款、给思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泄露有关技术秘密时,思创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法律程序对张连斌提起诉讼;张连斌违反协议、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须向思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2004年10月,张连斌擅自离职,经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侦查,确认张连斌的行为已侵犯思创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此,要求被告张连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00万元。 被告张连斌辩称:1、思创公司诉称侵犯商业秘密与事实不符。根据大开公侦字(2007)12号文件证实,公安机关认定张连斌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已撤销案件;思创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张连斌不存在擅自离职的问题。思创公司系大连深蓝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深蓝公司)以技术入股方式与辽宁华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翔公司)共同成立的合资公司,张连斌系深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华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作祥恶意侵吞深蓝公司股权,导致张连斌无法履行股东职责。3、张连斌是涉案技术秘密的专利发明人。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思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3年3月27日《(副)董事长保密协议书》,以证明张连斌当时的身份、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 二、2007年10月19日大连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不字(2007)第19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证明案涉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 原告思创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三、2004年1月8日《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以证明不存在思创公司大股东侵吞小股东利益的问题。 经原告思创公司申请,本院自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如下证据: 一、2007年8月30日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张连斌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的侦查终结报告》。 二、2007年7月30日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九司鉴中心[2007]知鉴字第51号、第52号《鉴定报告书》。 原告思创公司拟以前述经由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张连斌于2004年10月从思创公司擅自离职,到无锡西太洋色浆有限公司(下称西太洋公司)任董事长;张连斌在西太洋公司工作期间以思创公司技术研发另一配方生产墨水;西太洋公司生产的墨水经鉴定与思创公司生产的墨水具有同一性;思创公司的墨水配方和生产工艺经鉴定属于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张连斌的行为虽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但在民事上应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连斌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7年5月25日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大开公撤字(2007)1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证明张连斌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被告张连斌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二、2002年9月17日深蓝公司与华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思创公司使用的技术系由张连斌控股的深蓝公司提供,深蓝公司仅转让了自有的第一代喷墨打印机墨水和墨盒技术。 三、深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张连斌系深蓝公司法定代表人。 四、03108890.2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以证明深蓝公司提供给思创公司的技术秘密已于2003年4月3日申请国家专利,并于2004年3月3日公开,不再是技术秘密。 五、ZL03108890.2号《发明专利说明书》,以证明该专利于2006年3月15日获得国家专利局授权,思创公司董事长曲作祥未向相关人等提供真实情况,诱导他人做出错误结论对张连斌进行陷害。 在法庭的主持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了质疑、说明与辩驳。 针对原告思创公司提交并出示的三份证据及经由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被告张连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思创公司提交的《(副)董事长保密协议书》、《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及《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被告之间未签立劳动合同,案涉《保密协议》并未生效。对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认定张连斌侵犯思创公司的商业秘密没有依据。对法院调取的[2007]知鉴字第51号、第52号《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系伪造的;案涉技术秘密在鉴定时已获得专利,专利已公开、为公众所知悉;送鉴的样品不是思创公司的配方,检测的样品与思创公司的技术是不同的;思创公司的技术、配方与两份鉴定结论相互矛盾。 针对被告张连斌提交并出示的五份证据,原告思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张连斌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证据一《撤销案件决定书》只能证明张连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不具有证明力。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