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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与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8-12-16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8900 |
文件页数: | 1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9KB |
文件简介: | 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源街1号。 法定代表人:雷震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龙。 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东岭。 委托代理人:贾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涛,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政。 委托代理人同上。 被告:何红旭。 委托代理人同上。 被告:蔡云良。 委托代理人同上。 被告: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苏东岭,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上。 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科仪公司)与被告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侯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佟连发、李昌龙、被告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博远公司及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煜、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忠政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何红旭、蔡云良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上述三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2005年初,四位个人被告协商并成立与原告经营范围、产品相类似的博远公司,以博远公司的名义利用被告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非法营利活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经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违法犯罪事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103.9万元,因被告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的行为造成原告对6项产品合同违约损失168.26万元;鉴定费25万元;鉴定机构交通费、食宿费1.1万元,总计298.26万元。同时被告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技术并通过博远公司签订合同生产了产品和半成品,有的产品已提供给客户。这些产品和半成品中均包含了原告的技术秘密。为了防止泄漏原告的商业秘密,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销毁这些产品和半成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8.26万元;3、各被告将载有原告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原告;4、销毁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和半成品;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沈高新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3.9万元;2、[2007]沈刑二终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实同上;3、材料制备和晶体生长系统研制合同及履行合同产生费用的项目;4、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编号:SKY04K—059);5、技术合同书(编号106)及履行合同产生费用的帐目;6、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编号:SKY04K—057)及履行合同生产费用的项目;7、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编号:SKY04K—058)及履行合同产生费用的项目;8、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编号:SKY04K—053)及履行合同产生费用的项目;9、情况说明;证据3-9证明被告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不完成原告的工作,导致原告违反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约定,造成了79.65万元的损失,原告违约导致不能从客户取得货款而发生的银行利息20万元,未来必然支出的费用12万元,利润损失56.41万元,总计168.26万元;10、专用发票(编号:17417337),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服务费用15万元;11、专用发票(编号:18828795),证明原告支付资产评估费3万元; 12、发票(编号:12296201),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7万元;13、差旅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食宿费1.1万元;14、讯问笔录,证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确实充分的;15、(2007)沈高新刑初字第37号庭审笔录;16、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紫图鉴定中心)鉴定报告;17、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鉴定报告及经济损失价值评估鉴定说明,证据15-17证明四位个人被告的侵权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个判决书恰恰证明了被告博远公司不是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嫌疑人,而且被告认为有足够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如果有例外的情况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问题应由劳动部门进行仲裁及其他相关程序处理,不应该与本案合并处理;证据10—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费用都不应该是原告正常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不应是原告正常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证据14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1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赔偿损失的数额有异议。甩带机与电弧炉联合设备,被告没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非晶复合材料制备设备合同已由原告生产。该两项损失不应该计算到损失数额里。另外化学气相沉积及离子注入系统利润率的计算有异议。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