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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doc
所属大类:国外动态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1968-06-15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7469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6KB
文件简介: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      (1949年12月1日法律第228号最后修订:1968年6月15日法律第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为谋求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确保国际收支平衡,稳定货币和最有效地利用外资,对外汇、外贸及其他对外交易进行必要的管理,以利于振兴和发展国民经济。   第二条 〔再审查〕   本法及基于本法的命令之规定,随其必要性的减少,要逐渐放宽或废除这些规定的限制,应以此为目的再次进行审查。   第三条 (删除)   第四条 (删除)   第五条〔适用范围〕   本法也适用于在日本有主要办事处的法人的代表、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外国就其法人的财产和业务所实施的行为;也同样适用于在日本有住所的人及其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外国就该人的财产和业务所实施的行为。   第六条 〔定义〕   (一)为使本法和基于本法的命令适用一致,不列用语,按如下定义使用:   1.“日本”,系指本州、北海道、四国、九州及以命令规定的附属岛屿;   2.“外国”,系指日本以外的地区;   3.“日本货币”系指以日元为单位的货币;   4.“外国货币”,系指日本货币以外的货币;   5.“居住者”,系指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或居所的自然人和在日本国内有主要办事处的法人。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内的分店、派出单位及其他办事处,不论其是否有法律上的代理权,即使其主要办事处在外国,也视为居住者;   6.“非居住者”,系指居住者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   7.“支付手段”,系指银行券、政府纸币、小额纸币、硬币、支票、汇票、邮政汇票、信用证及其他支付指示;   8.“对外支付手段”,系指不拘外国货币及其他货币的单位如何,能用外国货币表示并能在外国作为支付手段使用的支付手段;   9.“国内支付手段”,系指对外支付手段以外的支付手段;   10.“贵金属”,系指金块、金的合金块、不流通的金币及其他以金为主要材料的物品。   11.“证券”,不论是否登记,系指公债、公司债、股票、出资份额、给与有关公债和股票的权利的证书、债券、国库证券、抵押证券、利润证券及类似证券、息票,分配金领取证和息票兑换券;   12.“外币证券”,系指在外国能取得支付的证券和以外国货币表示的证券;   13.“债权”,系指由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特别活期存款、通知存款、保险证券、活期存款余额和借贷、投标以及其他原因而产生的金钱债权、且非属于前各项所列者;   14.“外币债权”,系指在外国或用外国货币能取得支付的债权;   15.“货物”,系指贵金属、支付手段、证券和其他标记债权的证书以外的动产;   16.“财产”,系指包括第7项、第10项、第11项、第13项和前项规定的财产。   (二)居住者和非居住者的区别不清楚时,依大藏大臣的规定。   第七条〔外汇市价〕   (一)以日本货币为标准的外汇市价,在一切交易中是统一的,应经内阁承认,由大藏大臣规定。     (二)对外国货币决定正确的外汇市价,由大藏大臣规定。   (三)大藏大臣对正当的外汇交易可以规定外汇卖价和买价以及手续费。   (四)大藏大臣依前三款规定,决定了标准外汇市价、外币的外汇市价、外汇的卖价和买价以及办理了手续费后,任何人都必须按此进行交易。   第八条 〔指定货币〕   本法所准许的交易,必须用大藏大臣指定的货币进行。   第九条 〔特殊情况下的停止交易〕   (一)在国际经济形势急剧变化的情况下,主管大臣如认为紧急必要,根据政令规定,可以在政令规定的期间内停止适用本法的交易。   (二)关于前款所规定的停止交易,在其停止前依本法被准许的支付仍可进行时,因停止而迟延的支付,限于在政令规定的期间内者。    第二章 外汇公认银行和兑换商   第十条 〔外汇业务的批准〕   (一)要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必须确定其要经营的营业所(包括日本法人银行在外国的营业所,以下同)和业务内容,并经大藏大臣批准。   (二)大藏大臣在认为该银行很难取得国际充分信任时或认为没有足够的职员进行外汇交易时,不能作出前款的批准。   (三)取得第(一)款批准的银行,要新设经营外汇业务的营业所、变更经营外汇业务的营业所的名称和位置以及变更外汇业务的内容时,必须经大藏大臣同意。   (四)取得第(一)款批准的银行,要废除经营外汇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营业所的外汇业务时,必须预先向大藏大臣呈报。   第十一条 〔业务上的商定〕   取得前条第(一)款批准的银行和《外汇银行法》(1954年第67号法律)规定的外汇银行(以下总称“外汇公认银行”),要与在外国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签订适用本法的业务的协定时,必须取得大藏大臣的承认。   第十二条 〔外汇公认银行确认的义务〕   外汇公认银行,就适用本法的业务拟与顾客进行交易时,如未确认该顾客是否依本法规定得到承认或不需要受承认,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制裁〕   如果外汇公认银行违反和将违反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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