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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文化资产保存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
生效日期: | 2003-06-1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5900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9KB |
文件简介: | 文化资产保存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以保存文化资产,充实国民精神生活,发扬中华文化为宗旨。 第2条 文化资产之保存、维护、宣扬及权利之转移,依本法之规定。 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法所称之文化资产,指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之左列资产: 一、古物:指可供鉴赏、研究、发展、宣扬而具有历史及艺术价值或经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二、古迹: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筑物、传统聚落、古市街,考古遗址及其它历史文化遗迹。 三、民族艺术: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艺术。 四、民俗及有关文物:指与国民生活有关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节、游乐及其它风俗、习惯之文物。 五、自然文化景观:指人类为保存历史文化及保育自然之需要,而指定具有保存价值之自然区域、动物、植物及矿物。 六、历史建筑:指未被指定为古迹,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之古建筑物、传统聚落、古市街及其它历史文化遗迹。 第4条 古物与民族艺术之保存、维护、宣扬、权利转移及保管机构之指定、设立与监督等事项,由教育部主管。 第5条 古迹、民俗及有关文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历史建筑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6条 自然文化景观之维护、保育、宣扬及管理机构之监督等事项,由经济部主管。 第7条 关于文化资产保存之策划与共同事项之处理,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会同内政部、教育部、经济部、交通部及其它有关机关会商决定之。 第8条 各级地方政府依中央主管机关之授权,负责执行各该地区内文化资产之保存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古物 第9条 古物除私人所有者外,应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设立古物保管机构保管之。 第10条 前条古物保管机构对于负责保管之古物,应造具表册层报教育部存案;如有增损或变更并应随时具报。 前条古物应择优精制图片,随同保存及报备。 第11条 教育部得就古物中择其珍贵稀有者,指定为重要古物,并就重要古物中依其文化价值特高者指定为国宝。 前项国宝或重要古物丧失其重要价值时,教育部得解除其为国宝或重要古物之指定。 第12条 国宝及重要古物,经教育部指定后应予登记列管并发给证明书。 前项器物系私人所有者,移转所有权时,应事先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13条 私人所有之古物,得申请教育部鉴定登记。重要古物,不得移转于非中华民国之人。 私人所有之古物,应鼓励其委托公立古物保管机构公开展览。 前项古物得由政府收购,自愿捐献者应予奖励;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4条 流失国外之珍贵稀有古物,政府应予调查、收购,并鼓励私人及团体收购进口。 第15条 公立古物保管机构得接受委托,保管私有国宝及重要古物,并公开陈列展览。 第16条 公立古物保管机构保管之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机构自行复制出售,以资宣扬。他人非经原保管机构准许及监制,不得再复制。 前项公有古物复制及再复制之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7条 埋藏地下、沈没水中或由地下暴露地面之无主古物,概归国家所有。 前项古物之发见人,应即报告当地警察机关转报或径报地方政府指定保管机构采掘收存;对发见人奖励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对于珍贵稀有之古物,地方政府应函请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机构收存保管。 第18条 公私工程于施工中发见古物时,应即停止工程之进行,并依前条之规定处理。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继续发掘古物,惟对于工程延误或其它损失应酌予补偿。 第19条 警察机关对于前二条发见之古物,应即采取维护措施,以免失落、伤损。 第20条 古物之采掘,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机构或核准有关学术研究机构为之。 前项学术研究机构,须经教育部核发采掘执照,并派员监督,始得采掘。 第21条 依前条规定采掘古物而有邀请外国专家参加之必要时,应先报请教育部核准。 第22条 采掘纪录及所得古物,应于核定期限内,报经教育部核备后予以公告及公开展览。 采掘所得之古物,由公立古物保管机构保管之。但为学术研究之需要,得准由原采掘之学术研究机构暂行保管。 第23条 国宝或重要古物不得运出国外。但为国际文化交流举办展览或其它特殊理由,经教育部转请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但书核准出国之古物,应妥慎移运、保管并应于规定期限内运回。 第24条 国外保存古物之免税进口,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办理。 由于展览、鉴定等原因进口之古物,必须重行运出国外者,事先应提出申请及登记。 第25条 有关机关依法没收、没入或收受外国政府交付之古物,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机构保管之。 第26条 政府应奖励并辅导私人或财团法人设立博物馆、美术馆及文物陈列室,收藏古物或本法所定之有关文物,并开放展览。 第三章 古迹与历史建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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