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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师资培育法(民国91年07月24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P:教育 |
生效日期: | 2003-07-24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150 |
文件页数: | 3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0KB |
文件简介: | 师资培育法(民国91年07月24日修正) 第1条 为培育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师资,充裕教师来源,并增进其专业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师资培育应着重教学知能及专业精神之培养,并加强民主、法治之涵泳与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二、师资培育之大学:指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 三、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指参加教师资格检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项有关课程。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师资培育政策之建议及咨询事项。 二、关于师资培育计画及重要发展方案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师范校院变更及停办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师资培育相关学系认定之审议事项。 五、关于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之审议事项。 六、关于师资培育教育专业课程之审议事项。 七、关于持国外学历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认定标准之审议事项。 八、关于师资培育评鉴及辅导之审议事项。 九、其它有关师资培育之审议事项。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应包括中央主管机关代表、师资培育之大学代表、教师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师资培育,由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为之。 前项师资培育相关学系,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设立条件与程序、师资、设施、招生、课程、修业年限及停办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应按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幼稚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师资类科分别规划,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为配合教学需要,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师资类科得依前项程序合并规划为中小学校师资类科。 第7条 师资培育包括师资职前教育及教师资格检定。 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包括普通课程、专门课程、教育专业课程及教育实习课程。 前项专门课程,由师资培育之大学拟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项教育专业课程,包括跨师资类科共同课程及各师资类科课程,经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审议,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8条 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含其本学系之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成绩优异者,得依大学法之规定提前毕业。但半年之教育实习课程不得减少。 第9条 各大学师资培育相关学系之学生,其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依大学法之规定。 设有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得甄选大学二年级以上及硕、博士班在校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招收大学毕业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至少一年,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 前三项学生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第10条 持国外大学以上学历者,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已修毕第七条第二项之普通课程、专门课程及教育专业课程者,得向师资培育之大学申请参加半年教育实习,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