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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卫星广播电视法(民国88年02月03日公发布).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
生效日期: | 2000-02-03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5403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8KB |
文件简介: | 卫星广播电视法(民国88年02月03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进卫星广播电视健全发展,保障公众视听权益,开拓我国传播事业之国际空间,并加强区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卫星广播电视:指利用卫星进行声音或视讯信号之播送,以供公众收听或收视。 二、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指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及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 三、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经营者):指直接向订户收取费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设备,提供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之事业。 四、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以下简称节目供应者):指自有或向卫星转频器经营者租赁转频器或频道,将节目或广告经由卫星传送给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者。 五、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指利用卫星播送节目或广告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之外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六、卫星转频器(以下简称转频器):指设置在卫星上之通信中继设备,其功用为接收地面站发射之上链信号,再变换成下链频率向地面发射。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工程技术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前项有关工程技术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4条 遇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主管机关得指定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特定之节目或讯息。 前项原因消灭后,主管机关应即通知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回复原状继续播送。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关天然灾害及紧急事故应变之规定,于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准用之。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5条 卫星广播电视之经营,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第6条 申请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经营,应填具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发给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始得营运。 前项执照有效期限为六年,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照。 主管机关应就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所提出之营运计画执行情形,每二年评鉴一次。 前项评鉴结果未达营运计画且得改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其无法改正,主管机关应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并注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 第7条 申请服务经营者之营运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二、开播时程。 三、财务结构及人事组织。 四、节目规画。 五、经营方式及技术发展计画。 六、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8条 申请节目供应者之营运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预定供应之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之名称。 二、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三、开播时程。 四、节目规画。 五、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9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组织,应为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10条 外国人直接持有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股份,应低于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 第11条 申请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者。 二、申请人因违反本法规定经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请人为设立中公司,其发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务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12条 申请人取得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后,应按营运计画所载日期开播;其无法于该日期开播者,应附具理由,向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3条 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内容于获得许可后有变更时,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向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申请。但第七条第三款内容有变更者,不在此限。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第14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所载内容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遗失时,应于登报声明作废后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第15条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经营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应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于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在中华民国播送节目或广告: 一、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二、开播时程。 三、节目规画。 四、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经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应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或代理商,于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在中华民国播送节目或广告: 一、预定供应之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之名称。 二、前项各款文件。 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之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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