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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6-02-13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022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3KB |
文件简介: |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200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6年2月28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06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事宜,达成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本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本安排所称“被请求方”,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中,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一方。 第三条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第四条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五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