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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9-02-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553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第87号 【发布日期】2008-12-15 【生效日期】2009-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87号)   (2008年12月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1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确保其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和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公示、民主评议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五保供养对象和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建立结对帮扶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牧区残疾人或者年满60周岁和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程序:   由本人自愿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评议意见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五保供养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复核。   第八条 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补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五保供养对象当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   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条 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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