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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
生效日期: | 2009-04-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983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3KB |
文件简介: | 【发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发布日期】2009-02-10 【生效日期】2009-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青海省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二月十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水文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派驻在市、州、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设有水文机构或者水文测站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保障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流域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方可设立。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九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监测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遵守国家水文观测技术标准;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水文监测,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并对监测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水文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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