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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哲毕某辉与王某澄商水县某某小学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2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豫16民终2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哲,男,201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理人:毕某辉,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毕某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辉,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樱,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澄,男,201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杰,女,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系王某澄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河南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某某小学,住所地:商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

负责人:杜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某荣,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系毕某哲之母。

上诉人毕某哲、毕某辉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澄、被上诉人商水县某某小学、被上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某公司)、被上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原审被告孟某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4)豫1623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樱、被上诉人王某澄法定代理人王某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被上诉人商水县某某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袁梦、被上诉人中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被上诉人某某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哲、毕某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4)豫1623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服金额为94,806.16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错误,本案为在校未成年学生意外事件,并非侵权案件。首先,一审法院仅以毕某辉签订的承诺书为由认定毕某哲将王某橙推下去的事实认定错误;毕某辉签订该承诺书是因为到校后在没有了解前后因果的时候签订了该承诺书,该承诺书与事实并不相符。毕某辉并不是该起事故的参与人对事件因果不知情,毕某辉作为家长到学校时,王校长向毕某辉叙述是毕某哲推了王某澄导致其受伤,因基于对学校的信任而在没有看监控视频的时候签订的该承诺书;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到案涉小学查看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该视频中并没有显示是毕某哲推了王某澄;相关事实也在一审时向法官陈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为侵权案件、且侵权人为毕某哲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由学校的监控视频上看,王某澄的受伤系意外,并非是毕某哲侵权导致的。二、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学校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依法应当将该证据予以排除。从监控视频上看,上诉人并没有推被上诉人王某澄;案涉小学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毕某哲是侵权人的情况下,为推卸责任,利用上诉人对学校的信任,让上诉人在未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签署所谓的承诺书;随后不负责任的出具相关证明证明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为侵权人;学校的该种行为明显是推卸责任,也间接证明学校的管理混乱,学校的行为更是对上诉人毕某哲的心理是一种严重的伤害,这种伤害不亚于王某橙;退一步讲,即使毕某哲是侵权人,结合王某橙受伤视频以及受伤的位置上看,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失职,其管理不善是王某橙受伤的主要原因。王某橙、毕某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嬉笑娱乐甚至打闹、追逐是天性,双方在平时的玩闹中并不存在问题,也不会导致受伤,但是当时王某橙所与毕某哲所在的位置是高台上,试问,孩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什么会在高台上嬉笑打闹?学生发生事故时是否有老师在场?学生在高台上玩耍,作为学校是能够预见到孩子在上面玩耍会发生跌落的事故,但是没有制止,也没有采取相关措施,任由孩子在上玩耍因而发生的事故,那么从责任主体上看,作为无民事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的认知及预判是不足的,而学校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显然是非常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学校对该次事故的责任巨大,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大部分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王某橙答辩称,1、本案不是意外事件,应该属于校园责任事故,首先,是毕某哲将王某澄推下去王某橙受伤的,有人为因素,所以不属于意外事件,上诉人毕某哲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其次,上诉人毕某辉出具承担责任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毕某辉应起诉撤销承诺书,但在王某澄起诉之前,毕某辉一直没有起诉撤销,再次,在全班同学及班主任老师面前毕某哲向王某澄进行了道歉,明确承认是其把王某澄推下去受伤的;2、对本案的事故学校确实有责任,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学校承担责任,并且认定的责任比例也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请求排除承诺书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出尔反尔、不讲诚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商水县某某小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内容,被上诉人王某橙本次受伤原因系上诉人毕某哲在课间休息期间将王某橙从校内旗台上推下摔倒受伤,上诉人毕羽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定性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毕某辉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署事故发生原因的承诺书应当具有清晰且明确的认识,对于签字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的老师及时查看了案发现场,上诉人毕某哲小朋友到现场也承认就是其推倒的王某橙,答辩人从不会冤枉任何一个无辜的孩子,而且事故发生后也多次和上诉人沟通处置方案,从这个角度看,上诉人毕某辉在上诉状中称不了解事故前因后果的情况下签署事故承诺书也缺乏事实依据。三、学生在答辩人的校园内学习、生活期间,答辩人负担的并不是监护职责,而是教育、管理职责。一审时答辩人也提交了大量履行管理职责的证据材料,证明在平常的教育过程中,经常以班集体会议、学校大会及日常教学活动中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要求学生注意安全,不得追逐打闹,不得在校园内攀爬楼梯、旗台、大门栅栏等。答辩人认为自身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不存在重大管理过失,但一审法院却直接划分答辩人承担60%的过错责任,本着照顾上诉人利益的角度并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反而提起上诉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依据。四、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上诉人毕某辉承担最终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方面也是完全正确的。五、答辩人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一、二审的诉讼费应当全部由实际侵权人上诉人依法承担。

中原某某公司答辩称,王某澄是被上诉人推倒受伤,校方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本不应承担责任,但一审仍判决校方承担60%,已经是对上诉人进行照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某某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各方的过错判决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澄在某某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所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限额是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2万元,且伤残是按照承保限额乘以给付比例(即伤残系数)进行承担,其他赔偿与某某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无关。

王某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毕某哲、毕某辉、商水县某某小学、中原某某公司、某某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赔偿王某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37,148.4元;2、由毕某哲、毕某辉、商水县某某小学、中原某某公司、某某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橙及毕某哲系商水县某某小学在校学生。商水第一小学对王某橙及毕某哲在中原某某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校方责任保险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次事故保险限额1,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商水县某某小学同时为王某橙及毕某哲在某某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学生幼儿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202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金额2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000元。保单特别约定:1、本保险产品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与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如被保险人通过基本医疗、公费医疗或者任何第三方补偿或者给付的,每次事故免赔0元,按照90%比例赔付,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门诊每次事故限额500元,累计给付金额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2、本保险产品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与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如被保险人未通过基本医疗、公费医疗或者任何第三方补偿或者给付的,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按照80%比例赔付,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门诊每次事故限额500元,累计给付金额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2023年9月26日上午课间休息期间玩耍时,毕某哲将王某橙从校内旗台上推下摔倒。事故发生后,经学校通知毕某哲的家长即毕某辉到学校处理事故,2023年9月27日毕某辉做出承诺,承诺内容:2023年9月26日上午在商水县某某小学课间休息玩耍时,毕某哲把王某橙从旗台上推下来摔倒,导致王某橙左侧肱骨远端骨皮质不连接,远端向后上方移位,我愿意承担相应的后果。王某橙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某某治,住院一天出院,诊疗经过:3、对症处理,择期行手术治疗,请上级医师会诊确定治疗方案。出院医嘱:1、建议行手术治疗2、密切观察远端感觉及血运3、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2023年9月27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治疗20天。诊断1、左肱骨骨折2、左侧前臂正中神经损伤。2023年9月28日行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左肱骨),石膏固定术,支付医疗费48,326.4元(40,931.83元+6,556.07元+838.50元)。2023年11月15日在商水县某某医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784元。经法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橙左侧肱骨远端多发骨折应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费90日、营养期60日。王某橙支付鉴定费1,700元。王某橙住院期间,毕某辉支付王某橙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本次事故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橙本次受伤原因系毕某哲在课间休息期间将王某橙从校内旗台上推下摔倒受伤,毕某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商水第一小学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商水县某某小学虽然提交了校会记录,但其提交的校会记录不能证明其完全尽到了管理责任。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水县某某小学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毕某辉的承诺书承诺的事实,王某橙系被毕某哲从旗台上推下摔倒受伤,王某橙攀爬学校旗台的行为有不当之处,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关于中原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商水县某某小学在中原某某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教育工作者纪律,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关心、爱护、教育学生,使其遵纪守法。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对各类教学、建筑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修缮,使其处于完好状态,并应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学校旗台属于学校建筑设施,其应当对该设施进行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避免人为攀爬,由于商水县某某小学对校内的旗台疏于管理,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校园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原某某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王某橙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与商水县某某小学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王某橙的伤害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王某橙按照约定通过基本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符合特别约定的第一条的约定,由某某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2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某某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人身意外伤残赔付的计算应当以保额2万元乘以20%计算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上述事实,根据毕某哲及商水县某某小学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本次纠纷由中原某某公司、某某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共同承担60%的责任。中原某某公司以60%比例以其保险限额30万元予以赔偿,某某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以60%的赔付比例以2.8万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8,000元=28,000元)为赔付限额。毕某哲承担40%的责任。因毕某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其监护人毕某辉负担。关于毕某哲辩称毕某辉系毕某哲的父亲,是系法定代理人,不应当作为被告及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辩称,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范畴,侵权后果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毕某辉系毕某哲的法定监护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毕某哲、毕某辉辩称不适用过错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王某橙主张的损失问题,评判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王某橙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准,计款50,110.4元;2、护理费,根据王某橙提交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护理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642元/年标准计算10,267元(90日、41,642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某橙提交的住院病历,王某橙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x40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1,200元(60日x20/日);5、交通费,根据王某橙实际住院天数40天,交通费800元(40天x20元/日);6、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标准计算计160,938元(40,234.5元/年x20年x20%);7、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受害人生活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依据王某橙提交支付的鉴定费票据1,7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37,015.4元。综上,王某橙的损失237,015.4元,商水县某某小学应承担60%即142,209.24元(237,015.4×60%=142,209.24元),上述款项由中原某某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30,069.62元,某某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2,139.62元,毕某哲应承担40%即94,806.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后为74,806.1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橙各项损失130,069.62元;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学生幼儿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橙各项损失12,139.62元;二、毕某辉赔偿王某橙各项损失74,806.16元;三、驳回王某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03元,由商水县某某小学负担1,267.03元,毕某辉负担840元。

本院二审期间,毕某哲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案涉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证明目的:1、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该视频上看,并不能看出是毕某哲推了王某澄;2、毕某辉签订的承诺书及学校出具的证明皆与事实不符。在签订承诺书时,毕某辉因看不到具体视频,当时提出看视频时,学校并未让看,且欺骗毕某辉说是毕某哲推了王某澄,且有相关视频为证,基于此,毕某辉签订了案涉承诺书,该承诺书是无效的,毕某辉受到欺骗而实施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二组、证人证言2份,证明目的:证明在发生事故后,学校联系毕某辉到场,在未看监控的情况下,学校为推脱责任,说监控及孩子都承认这个事情,让毕某辉签订承诺书,导致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违背事实,依法应当为无效承诺;第三组、录音证据,证明目的:证明在一审开庭之前,毕某辉仍向学校要监控视频,学校以监控对毕某哲不利,称只要拿2万元就行等言论不予出示监控,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第四组、事发地点照片2张,证明目的:证明学校任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孩子在没有保护的高台上玩耍,明知有危险而不制止,导致危险事故的发生,学校在监管上存在巨大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澄质证意见:因为人多、遮挡等因素,视频看不清楚,但是存在推搡行为,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是毕某哲推倒造成的,该视频不能证明王某澄的受伤不是毕某哲造成的;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本案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两个证人都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应该是学校要求上诉人一方垫付医疗费时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拿2万元事情就彻底解决了;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显然台阶不高,如果不是故意推倒,一般情况下不会受伤,没有太大危险性。商水县某某小学质证意见:同王某澄一方质证意见。另补充,毕某辉签订承诺书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签承诺书就是对承诺书的内容(事实方面和赔偿方面)的确认,要想撤销的话应在一年内撤销,在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承诺书的内容是有效的。中原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同王某澄和学校的质证意见。某某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质证意见:同王某澄和学校的质证意见。王某澄、商水县某某小学、中原某某公司、某某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4年7月4日,商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毕某辉诉商水县某某小学、王某澄案,请求是确认其于2023年9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无效,理由是其出具该承诺书系受商水县某某小学的欺诈。商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毕某辉的起诉,毕某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已维持该裁定。在该案中,商水县某某小学提供有毕某哲班主任询问毕某哲的两段视频,视频中有毕某哲认可其将王某澄从校内旗台上推下、向王某澄说了对不起的内容。毕某哲之父毕某辉质证意见为,毕某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作出的民事行为无效,并称毕某哲所说系老师指导。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毕某哲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商水县某某小学另案提供的毕某哲班主任询问毕某哲的两段视频中,并无老师威胁、恫吓、诱导等,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该两段视频中有毕某哲认可其将王某澄从校内旗台上推下、向王某澄说了对不起的内容,因此毕某哲在课间休息期间将王某橙从校内旗台上推下、致王某橙摔倒受伤的事实应予认定,一审认定毕某哲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毕某辉另案申请撤销其所签的承诺书并非认定毕某哲、毕某辉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证据,且其该请求也已被驳回。商水县某某小学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毕某哲班主任询问毕某哲的该两段视频,但在另案中已提供,毕某哲之父毕某辉、王某澄已进行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不再组织质证。

王某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系在商水县某某小学校园内受伤,商水县某某小学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完全尽到了管理职责,对王某澄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毕某哲系直接侵权人,一审根据过错大小所作的责任划分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毕某哲、毕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15元,由上诉人毕某哲、毕某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李水安

员 秦天鹏

员 李保利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位小燚

员 孔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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