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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184民初155号
发布时间:2025-06-0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2024)吉0184民初155号

原告:刘某,男,2016年1月3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建(与刘某系母子关系),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理人:史某望(与刘某系父子关系),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于某乙,男,201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于某(与于某乙系父子关系),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凤(于某乙系母子关系),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葛某丁,男,201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葛某(与葛某丁系父子关系),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与葛某丁系母子关系),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滕某,男,201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腾某(与滕某系父子关系),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高某,男,201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高某(与高某系父子关系),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刘某,男,201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刘某(与刘某系父子关系),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与刘某系母子关系),女,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公某,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波,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生,系该学校后勤主任。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乙、于某、葛某丁、葛某、滕某、腾某、高某、高某、刘某、刘某、公某(以下简称:朝某小学)、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建、史某望,被告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凤、被告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高某、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公某法定代表人汪某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乙、葛某丁、滕某、腾某、高某、刘某、中国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至被告十二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257.01元、护理费2420.18元(14天×172.87元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误学费8000元(40天×200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心理干预治疗5000元等共计31777.19元;2.判令被告十一公某对被告一至十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9月4日10时许,原告刘某(系公某二年一班学生)在课间操期间的操场讲台上,被同班同学于某乙(被告一于某之子)、葛某丁(被告二葛某之子)、滕某(被告三腾某之子)、高某(被告四高某之子)、刘某(被告五刘某之子)共同霸凌殴打(有录像)。经公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骨折病、头面积损伤、鼻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右上肢损伤、双下肢损伤。出院后,原告因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情绪一直不好,又到吉林大学第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心理干预治疗。同时,原告父母通过被告学校联系被告一至被告十一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至被告十一拒绝协商。无奈,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告一至被告十二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被告十一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询问原告法定代理人补充说明,原告在朝某中心小学二年一班,与被告是同班同学关系。事件发生于2023年9月14日10点,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期间。我家孩子说葛某丁、高某、于某乙、滕某一起做钻裆游戏,我儿子不做,就跑了,葛某丁、高某、于某乙、滕某就把我儿子打了,当时老师不在现场。我家孩子脖子、胳膊、前胸后背都有淤青,鼻子里有血,我家孩子太小了,说葛某丁、高某、于某乙、滕某造成的,具体是谁造成的哪里受伤不确定,都参与了。老师上午就知道,是老师告诉我谁打了我家孩子,孩子是哭着回学校的,上午发生的事,我放学才知道,然后我就报警了。心理辅导的花销,有四某精神病院的鉴定,没有心理疏导的鉴定,在四某精神病院的建议下去的,钱交完了,辅导没有结束,他现在不能上学,他去哪都会问我能不能遇到打他的同学。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心理干预治疗费、误学费等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都是我们花的钱,我们是找的私人老师补的课。诉状所述孩子霸凌殴伤有视频,都是老师告诉我的。发生事故后上过几天学,后来头疼就一直没上学,诉请的补课费在公主岭补课,找的私人老师补的。原告主张的刘某在第一节课下课期间,被刘某推摔没有证据。在公某医院创伤科住院,有淤青,头部,诊断书上没有骨折。我们俩没有固定工作,就是刮大白。我认为我家孩子的伤就是被告的五个孩子所致,没有其他孩子。事件发生应为课间操时间,原告现放弃鉴定申请,不要求继续鉴定。

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凤辩称,我不认可有群殴的录像,我不同意赔偿,我家孩子没有把原告孩子伤的很严重,他们之间只是嬉闹,看完录像确实有接触,是互相打闹。

经询问补充说明,事件发生于2023年9月14日十点在上体育课的操场上,事故发生在上午,但是晚上六点多才通知我。从录像上看就是孩子一起打闹玩,老师是否在场不清楚。

葛某辩称,共同霸凌的事实不存在,我看视频他们都是课间嬉戏打闹,发生了肢体接触,我认为就是做游戏,他们只是在嬉戏,我不同意赔偿。

经询问补充说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与原告所述一致。他们就是打闹,但是原告所说的钻裆,据我了解是他们玩的游戏,没有强制让原告钻,我回家问我家孩子了,从视频看他们几个孩子没有玩这个游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补充说明,我在监控上看到在一起玩过,我们不了解是什么课,在视频上看学生不多。在微信圈里说的时候,是晚上六点多,孩子受伤我认为不是在学校造成的。

高某辩称,我对原告诉请不认可,通过看视频看不出来共同霸凌,也没有看出对原告造成骨折伤、头部损伤等伤害,通过视频我没看见我家孩子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经询问补充说明,从我家孩子和视频中了解到,我家孩子和原告没有接触,他们是共同玩的,不是我们孩子打原告,是他们互相打闹,他们这个年纪就应该玩这样的游戏。从视频中没有看见我家孩子跟原告一起玩,我家孩子穿绿衣服。

刘某辩称,我家孩子没有像原告所述共同欺凌他,没有对他造成伤害,就是肢体接触,不同意赔偿。

经询问补充说明,我家孩子与原告就是相互碰一下胳膊,玩游戏没有我家孩子,原告说的时间地点都对。

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补充说明,视频上是疯闹,但是没有在一起,我问过我家孩子,我家孩子说是体育课,班主任老师说没有看见伤。

朝某小学辩称,我不了解具体情况。

经询问其补充说明,学校投保校园责任险,事件发生在保险期内。事件发生在课间操的时候,不是上体育课,被告这几个孩子都是原告孩子说的,学校也没有看到视频,老师也没有看到,都是后期看的。班主任叫闫某雨,发生的时间是在第二节课下课和第三节课上课期间,时间是9:25-10:00。属于自由活动时间,老师只是协同原告看了视频。中午老师还不知道这个事,原告说存在霸凌行为,是不可能的,从视频看也不可能是霸凌。后期学校了解是放学前没有发现,放学后家长领孩子到校。看见孩子身上有血,让孩子先看病,学校马上调查了解,经学校了解,就是这个时间段,派出所把这段时间的监控调走了。学校也看监控了,大概是四个孩子左右,在操场上,那天是特殊情况,卫生部门来给孩子体检,正常这个时间是课间操期间,那天有值班老师在管理没有发现在一起厮打,因为孩子很多,有几百个孩子。

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答辩状辩称,1.吉林省公某投保了校方责任险。2.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学校的学生,且在被告学校内发生的意外受伤事故,被告学校应负责赔偿,我公司对学校的法律责任予以赔偿。假设原告是学校的学生,原告未尽注意观察义务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现结合案件经过,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学生本人或者他人过错,被保险人并无不当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医疗费应提供有税务监制章印的正规票据;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保护;交通费应予就诊日期相对应的发票方许可;最终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以最终鉴定为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未达成伤残不予赔付。4.复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乙、葛某丁、滕某、高某、刘某均为被告朝某小学二年一班学生。2023年9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在第二节课课间操期间,当时学校教师不在现场,学生在学校操场上自行玩耍、追逐过程中,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乙、葛某丁、滕某、刘某出现肢体接触,造成原告身体出现不同程度挫伤,原告回到班级后,班主任老师发现原告哭了,有的同学反应有几个同学追原告。原告放学回家后,原告监护人发现原告受伤,找到学校。后原告监护人当日将原告送至公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门诊西医诊断:头部损伤。出院西医诊断主要诊断:头部损伤,其他诊断:鼻部挫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上肢损伤、下肢损伤右侧上臂多发神经损伤、右侧肘关节肿胀。实际住院14天,花住院费用共计8048.54元。原告出院后于2023年10月11日到吉林国某医院门诊复查,花门诊费11元,于2024年4月26日到公某医院门诊复查,花门诊费626.40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8685.94元。原告出院后,其监护人发现异常,到四平市铁东区静某心理咨询服务中心进行心里健康咨询服务,花咨询费5000元。2023年12月4日原告被送往吉林省神某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焦虑抑郁状态。被告朝某小学于2023年在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刘某均在投保学生名单内,校方责任险每个学生赔偿限额65万元,保险期间从2023年8月1日0时起至2024年7月31日24时止,此次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原告监护人提出对刘某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及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收据、公主岭市中某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原告住院期间照片及在学校期间照片、白某医大门诊手册、吉林省神某院的报告单及门诊诊断、四平市铁东区静某心理咨询服务中心收据;被告朝某小学提供的保单、名册、交款收据、视听资料;本院调取的班主任闫某雨及学生刘某、高某、于某乙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乙、葛某丁、滕某、刘某在发生纠纷时均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规定,结合本案,发生纠纷时,原告及被告于某乙、葛某丁、滕某、刘某均不满8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系其监护人,亦是其法定代理人。此次事件发生在2023年9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第二节课下课间操期间,本应为学校组织间操活动,被告朝某小学没有安排教师进行有效管理,任由该班级学生自行在操场上追逐嬉戏,造成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该起事故发生在该校间操期间,由于原告及被告于某乙、葛某丁、滕某、刘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其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义务,无行为能力人的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欠缺,被告朝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应当履行更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由于被告朝某小学没有安排教师在场,任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场上追逐嬉戏,造成原告受伤,其对未成年人管理和保护上存在管理疏漏,且事后发现原告哭了,才知晓,亦未积极主动采取救助措施及时与监护人沟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被告朝某小学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朝某小学在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此次事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于某乙、葛某丁、滕某、刘某发生纠纷时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均已满七周岁,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在课间活动中,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不遵守校规,无视他人和自身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均存在过错,对此均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即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于某乙、葛某丁、滕某、刘某没有独立财产,其监护人为其父母,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父母负责赔偿。综合以上事实,依照事件的起因、地点、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此次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朝某小学作为无行为能力的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朝某小学在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此次纠纷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应在每人每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故被告朝某小学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保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于某乙、葛某丁、滕某、刘某在嬉闹、追逐过程中与原告有身体接触,是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直接因素,且难以确定侵权责任大小,按上述规定,应平均承担责任,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于某乙、葛某丁、滕某、刘某的监护人应各承担4%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学生,经过学校教育管理,对安全隐患及危险具有一定的相应辨识和控制能力,原告在操场上亦存在与被告追逐嬉戏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此次纠纷的的后果,亦存在相应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4%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相关医疗凭证,原告在公某医院住院14天,花住院医疗费及复查费共计8685.94元,该笔经济损失属于合理花销,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此规定,结合二〇二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4天的事实,对其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应予支持1400元(100元/天×14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420.18元(14天×172.87元居民服务业标准),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原告监护人进行了护理,原告监护人无固定收入,结合二〇二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67.70元/日,共计2347.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考虑住院期间存在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限及行程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原告亦未提供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学费8000元(40天×200补课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心理干预治疗5000元的诉请,原告虽提供了诊断和心理咨询票据,但原告提供的诊断日期为2023年12月4日,心理咨询票据日期为2023年11月29日,属于先治疗后诊断,且原告提供的公某医院病历无相应病情记载,无法证明于此次纠纷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233.74元,应由被告朝某小学应承担80%民事责任,即10586.99元,此款应由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20%民事责任即2646.75元,由被告于某乙监护人于某承担4%民事责任,即529.35元;由被告葛某丁监护人葛某承担4%民事责任,即529.35元;由被告滕某监护人腾某承担4%民事责任,即529.35元;由被告刘某监护人刘某承担4%民事责任,即529.35元;余款由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被告高某及法定代理人高某否认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现场视频中亦未反应双方存在身体接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0586.99元(13233.74元×80%);

二、被告于某乙监护人于某、被告葛某丁监护人葛某、被告滕某监护人腾某、被告刘某监护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刘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529.35元(13233.74元×4%×1人);余款由原告刘某建负担;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被告中国某公司负担237.60元,由被告于某乙监护人于某、被告葛某丁监护人葛某、被告滕某监护人腾某、被告刘某监护人刘某各承担11.88元,余款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建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李洪涛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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