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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2404民初2135号
发布时间:2025-05-28


原告:金某,男,2015年2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金某母亲),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丽娜,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某学校。住所: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新安委。

法定代表人:金美花,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女,1992年6月4日出生,朝鲜族,珲春市某学校副校长,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金某与被告珲春市某学校(以下简称珲春某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丽娜,被告珲春某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珲春某校赔偿医疗费10925.16元、护理费5186.1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交通费2200元,其中扣除已赔付的医疗费230.50元,共计38980.7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3日中午,金某为班级到学校食堂领取汤菜;从食堂出来时,被食堂门帘绊倒汤菜散落在脚上受烫伤(脚部烫伤面积约整个脚步的2/3;烫伤程度2级)。金某受烫伤后,学校送往珲春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伤口处置完回家后,晚上高烧不退,伤口不断溢出渗出液。第二天,因珲春市人民医院没有烫伤科,根据医生建议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治。根据医生要求每两天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治。金某受烫伤已将近两年,已花医疗费10528.64元。但至今未痊愈(还需进行增生瘢痕,高分子夹板、激光等诊疗措施)。为了维护金某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决。

珲春某校辩称,因金某诉珲春某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现针对金某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珲春某校认为金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珲春某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珲春某校在中午时间让学生为班级取饭菜目的是增强孩子的集体荣誉感,增强孩子的责任心,主观出发点是为了更好锻练孩子们的意志力和行动力,也是各个学校的惯常做法。2021年12月23日中午,当时的一年四班班主任王庆华老师派金某以及朴根宇、李芝成、李芝伍、元绣然、孙智雅共计六名同学为班级取饭菜时,金某拿的汤桶不小心碰到了其他班的同学,汤汁酒进了金某的雪地靴内,珲春某校的食堂工作人员立即采取了脱去金某脚上棉鞋和袜子紧急措施,并且王庆华老师和学校领导立即将金某送往珲春市人民医院进行就治,并且在第一时间通知了金某的监护人。依据《民法典》第1199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珲春某校第一时间采取紧急措施,第一时间将金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时间通知了金某监护人,故珲春某校不应在本案承担侵权责任。二、金某的受伤,珲春某校深表同情。珲春某校于2021年12月23日向金某的监护人黄某女士支付了3000元慰问金,当时校方与金某监护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该事件一次性了结,双方权利义务自动终止,没有想到金某在时隔2年之后向珲春某校提起诉讼。三、金某受伤部位为脚并非是面部,其已经痊愈,况且金某可以正常学习和生活,珲春某校认为,金某不需要进行继续治疗。综上,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金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珲春某校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3日中午,一年四班金某等六名学生受班主任指派去食堂取饭,金某取的是铁桶盛装的菜汤,金某经过食堂门口时摔倒,汤桶里的热汤洒进金某的棉鞋内,导致金某脚背烫伤,食堂工作人员在金某烫伤后进行处理,班主任与珲春某校领导将金某送至珲春市人民医院就诊,并及时通知家长。第二天,金某到延边医院治疗,后金某经常到延边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973.46元。金某在疫情期间为治疗购买医用高分子夹板花费2000元。经金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金某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金某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30日。2.被鉴定人金某本次损伤营养期评定为30日。3.被鉴定人金某本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贰万元(20000元)。金某垫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珲春某校为金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金某赔付23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某烫伤情况说明,延边医院门诊挂号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微信转账凭证,苏州康百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证人王庆华的陈述,金某的陈述,珲春某校的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某受伤时系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不成熟,欠缺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身体较为弱小,其在学校期间,亦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因此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必须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学校组织的取饭菜活动,因全班同学的饭菜重量较沉,刚出锅的饭菜较烫,且没有老师进行陪同保护,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学校没有预见到该项活动的潜在危险,并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金某在取菜汤活动中被烫伤,学校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金某到延边医院就诊花费7973.46元,购买高分子夹板花费2000元,医疗费为9973.46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的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后续医疗费为2万元。护理费应为5031元(167.70元/日×30日),营养费应为900元(30元/日×30日)。鉴定费为1200元,珲春某校认可金某主张的交通费2200元。共计39304.46元,扣除保险赔付230.50元,珲春某校已经支付的3000元,珲春某校应向金某赔付36073.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珲春市某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给金某36073.96元;

二、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0元,由珲春市某学校负担351元,金某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李围围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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