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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琦,女,201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周某琦父亲),住北流市。
法定代理人:蒲某(系周某琦母亲),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芬,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流市某甲园,住所地北流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彬,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威,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晓,女,201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威(系李某晓父亲),住北流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李某晓母亲),住北流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琦因与被上诉人北流市某甲园(以下简称某甲园)、李某威、陈某、李某晓(以下简称李某威等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22)桂098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琦上诉请求:1.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22)桂098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陪护人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所有损失均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1.2018年10月12日上午10点,某甲园的教师苏某蓉发铅笔时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李某晓抢夺铅笔时刺伤上诉人的眼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某甲园没有尽到对幼儿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第一,苏某蓉在发笔前没有妥善管理发笔的顺序和课堂秩序,导致李某晓抢夺铅笔;第二,根据苏某蓉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证明其在发铅笔时将铅笔尖端对着幼儿,该行为对幼儿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并且不是“抢铅笔的过程中,笔芯就弹出弹到她的右眼”,事实是李某晓夺走放在桌上的铅笔直接刺到上诉人的眼球,苏某蓉该部分陈述不符合事实;第三,事发时上诉人和李某晓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教师的注意及防止义务应有所加重,幼儿园应注意铅笔的笔尖具有危险性,做好监控幼儿危险行为的工作并及时制止。苏某蓉没有及时、合理地处理幼儿抢夺铅笔的行为而引发了本案的安全事故,出现抢夺铅笔的行为时,老师应该收回铅笔,管理课堂秩序,确保幼儿不再抢夺铅笔的情况下另行发放,而非苏某蓉口述的“握紧手上的铅笔不让他们抢去”;第四,上诉人被刺伤后一直哭闹找妈妈,某甲园未予以重视,更没有在第一时间让幼儿园的保健医生检查或送医院救治,也并没有通知家长到场,造成上诉人病情加重的后果。若某甲园能及时送医,上诉人得到及时治疗就不会导致右眼致残。综上,某甲园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安全管理、教育、保护义务,应承担90%以上的责任。2.苏某蓉发铅笔到上诉人处时,李某晓伸手抢夺铅笔,引发本案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李某晓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其监护人李某威、陈某应承担侵权责任。3.某甲园所有的教室均未安装监控,在一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显然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误,损失金额应为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金额。1.关于陪护人员误工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人数、计算标准有异议。上诉人在眼睛被刺伤时为5岁的幼童,住院期间父母的共同陪护是必要的。由于上诉人伤情严重,需异地治疗,在长达三年的陆续治疗期间,由父母开车共同陪护送至广州某甲医院进行眼睛的治疗也是必要的,所以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应当按照72天计算,误工人数应按二人计算。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周某最近三年收入的银行流水》可证明上诉人的父亲从事建筑行业,计算可得周某2019年至2021年收入为1833523.39元,平均年收入为611174.46元,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明。上诉人的母亲应该按照护工费200元/天计算,即陪护人员误工损失为(72天×200元/天×1人)+[72天×(611174.46元/年÷365天)×1人]=134960.44元。一审法院按照38530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是错误的。2.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和桂高法会[2020]8号的规定,上诉人达到伤残等级九级,又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小,在治疗期间需要父母的共同护理,所以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上诉人主张从2018年10月13日治疗至做完手术后伤情基本稳定的护理期间为3年是客观、合理的。一审法院仅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却不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3.关于营养费,依据《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7日行右眼晶状体咬切手术+后入路玻璃体切除术+角膜修补术、于2019年7月25日行人工晶体植人手术、于2020年1月21日在全麻下行右眼角膜病损切除术+穿透性角膜移植术+瞳孔成形术+角膜拆线动手术后,中山大学附属眼科某某3次诊治均建议上诉人“全休一个月”,在治疗眼睛的三年期间,上诉人是需要加强营养的,故一审法院仅支持营养费1050元明显偏低,应支持10000元比较合适。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明显偏低,并且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20%明显错误。眼睛对每个人都无比重要,对于上诉人来说,从5岁开始眼睛就被刺伤变成九级伤残,其一生将遭受痛苦,生活、读书学习、未来就业以及婚嫁都会面临重大阻碍。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关于鉴定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因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住宿费、餐饮费,也未支持上诉人因第一次鉴定机构需要上诉人补充材料而再去广州某乙医院产生的诊查费,以及上诉人第二次鉴定前往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往返产生高速过路费,明显是错误的。这些经济损失(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均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应由其承担。
李某威等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李某晓与上诉人抢夺老师手中的铅笔,导致上诉人的右眼刺伤,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某甲园当班老师苏某蓉在询问笔录里陈述了事发情况。鉴于事发时现场既无监控,又无其他成年目击者,没有证据能推翻苏某蓉的陈述,因此,苏某蓉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应予采信。据苏某蓉陈述,当时上诉人与另一个小朋友争抢苏某蓉手上的铅笔,导致铅笔笔芯弹出并弹到上诉人的右眼皮,并没有刺到眼睛,但其没有明确“另一个小朋友”是谁。高某珍、党某娴等人在询问笔录陈述:“苏老师说周某琦与李某晓抢铅笔”,明显不可信,因为苏某蓉从未提及是答辩人李某晓与上诉人争抢铅笔,高某珍、党某娴并非在场见证人,她们的说法与苏某蓉的说法不一致,不应采信。除了高某珍、党某娴的道听途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答辩人李某晓与上诉人争抢铅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李某晓与上诉人争抢铅笔而致其右眼被刺伤,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某甲园右眼被刺伤,缺少证据、不符合情理。根据苏某蓉陈述,2018年10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上诉人的右眼皮被铅笔笔芯弹到时,并没有刺到眼睛,其右眼皮只起了一个小红点,没有大问题,后来其仍能正常写字、学习、吃饭、睡觉,与平时无异。当天下午5点左右放学时,上诉人的母亲某丙园接孩子时,老师将上诉人右眼皮被铅笔芯弹到的情况如实告知。经蒲某认真仔细检查,发现无问题就将上诉人带回家。直到第二天上午,上诉人父母才说上诉人眼睛受伤。人的眼睛极其敏感,细小的异物都会导致不适,5岁的幼儿忍受眼睛刺伤是不合常理的。一审认定事发时5岁的上诉人在幼儿园被刺伤眼睛,直到十几个小时后才去医院检查治疗,是缺少证据、不合常理的。(三)铅笔一直在苏某蓉的控制之中,并没有被任何一个小朋友抢到手,更没有捅刺的动作。即使认定与上诉人抢夺铅笔的是答辩人李某晓,也不能认定答辩人李某晓存在过错。根据苏某蓉在询问笔录里的陈述即可证明。同时,苏某蓉将铅笔尖端对准幼儿的操作不符合幼儿园教职工的操作规范。因此,有几个关键问题需要查清:(1)与上诉人争抢铅笔的是谁?(2)争抢铅笔的时间有多长?(3)苏某蓉握紧铅笔时,另一个小朋友是否已经松手?铅笔芯究竟是在“另一个小朋友”松手前还是松手后弹出来的?如果是在松手后才弹出来的,则与“另一个小朋友”无关,责任人应是苏某蓉。(4)铅笔的具体样式是什么、为什么笔芯可以弹出、笔芯弹出原因是什么、笔芯弹出是否为苏某蓉按错键所致以及为什么弹出的笔芯杀伤力足以造成人的眼球穿通伤?(5)苏某蓉为什么在发铅笔时将铅笔尖端对准幼儿?该项操作是否符合操作规范?一审判决未查清上述重要问题就认定答辩人李某晓构成侵权责任,并判决答辩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明显不公。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答辩人李某晓存在侵权行为错误,应予以纠正。(一)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确定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过错归责原则,而答辩人李某晓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李某晓与上诉人争抢铅笔,因此上诉人受伤与答辩人李某晓无关。2.确定侵权过错责任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存在上诉人眼睛受伤的损害结果,但是答辩人李某晓不存在违法行为,也无证据能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答辩人李某晓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应由幼儿园承担管教的责任。事发时5岁的李某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将其送某丁园后,监护责任转移给了幼儿园,其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完全由幼儿园监护管理,其父母无能力履行监护责任,在此期间产生的问题应由幼儿园负责。况且,答辩人李某晓在此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李某晓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李某晓存在过错行为和违法行为,一审判决答辩人李某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伤时只有5岁,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如果上诉人确在某甲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某甲园对其已尽管理、教育责任职责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三、某甲园存在严重的教育、管理失责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责任。(一)某甲园是某戊园,根据《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第二条的规定,“某戊园每班配备2名专任教师和1名保育员,或配备3名专任教师;某己园每班配备2名专任教师,有条件的可配备1名保育员。”而根据苏某蓉的陈述,事发时教室内只有她一个老师,不符合上述规定。(二)根据苏某蓉的描述,涉案铅笔为可弹射笔芯的铅笔,且所弹出的笔芯能够对眼球造成穿通伤。由此可见,该铅笔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日常的使用中可能造成幼儿的损害。因此,某甲园采购铅笔时未尽到谨慎审查、注意安全的义务。(三)苏某蓉分发铅笔时将铅笔尖端对准幼儿是一个危险的操作方式,即使幼儿不存在抢夺铅笔的行为,因幼儿活泼好动的性格,在拿铅笔时也可能受到伤害。因此,某甲园存在对教师培训不到位,或者教师存在不按操作规范严格执行的问题。(四)苏某蓉分发铅笔前未注意提醒幼儿不能争抢铅笔,导致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又因苏某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某甲园应承担责任。(五)幼儿园教室内是幼儿的主要活动场所,某甲园未安装监控设备,导致案件真相无法查清,存在管理失责行为。以上事实均证明某甲园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其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教育、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本案侵权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四、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用的认定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甲园辩称,答辩人没有明显过错,在事发后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与李某晓抢夺铅笔是突发意外,属于不可控因素,老师在事后及时进行查看、询问都没有发现上诉人有特别异常的情形,上诉人也没有向老师以及保育师反映其右眼有疼痛感。在放学时老师已经将上诉人在学校发生的情况如实告知其母亲蒲某,尽到了告知义务。由于蒲某在知道事情后没有及时发现并就医,才导致上诉人病情恶化,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而应由上诉人和李某威等三人承担相关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园和李某威、陈某赔偿周某琦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陪护人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汽车加油费、停车费、配镜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740.26元;2.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食宿费(暂计5000元)由某甲园和李某威、陈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园和李某威、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琦和李某晓均系某甲园同班学生。2018年10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某甲园的苏某蓉老师在教室发铅笔时,李某晓与周某琦抢夺老师手中的铅笔,导致周某琦的右眼被刺伤。2018年10月13日早上,周某琦告知父母右眼疼痛,视物不见,被父母送往北流市某某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周某琦的伤情为:“1.角膜穿通伤;2.角膜异物;3.外伤性白内障。”北流市某某医院为周某琦行右眼角膜异物取出+角膜穿通修补+前房形成术,住院治疗2天后,建议周某琦父母转院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8年10月14日,周某琦被父母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某某治疗,并于2018年10月17日行右眼晶状体咬切手术+后入球玻璃体切除术+角膜修补术,住院治疗2天;于2019年7月25日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住院治疗2天;于2020年1月21日在全麻下行右眼角膜病损切除术+穿透性角膜移植术+瞳孔成形术+角膜拆线,住院治疗2天。从2018年10月14日至2021年9月8日,周某琦被父母共二十二次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某某治疗及复查。周某琦在北流市某某医院治疗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某某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5072.03元、交通费22093.52元(过路费10127.52元、汽车加油费11000元及停车费966元)、住宿费22453.55元,中山大学附属眼科某某治疗期间支付餐费18284.72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依周某琦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琦的伤残进行鉴定,2022年9月30日该中心作出周某琦因外伤,其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周某琦支付鉴定费760元。但周某琦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其是未成年人,致残程度应为九级,要求重新鉴定,并且各方当事人也同意重新鉴定,故再次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琦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23年3月7日该中心作出周某琦因外伤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后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眼角膜穿通伤行角膜移植术后鉴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周某琦支付鉴定费2030元。根据《人身损赔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桂高法会〔2020〕8号文规定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周某琦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507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陪护人员误工费6544.82元(38530元/年÷365天×62天);4.护理费1524元(居民服务业标准:55626元/年÷365天×10天);5.营养费1050元(5000元×21%);6.伙食补助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61826元(38530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22093.52元(过路费10127.52元、汽车加油费11000元及停车费966元);10.住宿费22453.55元;11.配镜费6258元;12.鉴定费2030元;13.因第一次鉴定产生交通费469.08元(过路费169.08元、汽车加油费300元),共计3453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伤害事故属于校园侵害责任案件范围,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但损害后果发生民法典施行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故本案直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事件发生时,周某琦和李某晓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预见性、判断力均不足。客观地讲,儿童间的嬉笑、娱乐、甚至打闹、追逐,正是其天性使然,很难用法律上的“过错”去衡量、评判,谁也不能泯灭、禁止一种天性所导致的外在自然行为,否则,儿童也就不叫“儿童”了。因此不去过多的评价两个孩子的主观行为,以免造成心灵上的阴影,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但是,作为孩子的父母,强调的是其应以最大的宽容心,理解、包容孩子,而不是孜孜以求、斤斤计较。因此,着重从事件的起因、损害后果的形成因素、全案的伤害程度等客观因素公平、合理地认定,划分双方的责任。纵观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及周某琦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某甲园老师在教室准备把铅笔发给周某琦时,李某晓与周某琦抢夺铅笔,导致周某琦的右眼刺伤的事实,因此,李某晓应对周某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李某晓是未成年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李某威、陈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某甲园的老师在李某晓与周某琦抢夺铅笔时,未能及时制止抢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应由某甲园承担。结合本案中结合事件的起因、损害后果的形成因素、全案的伤害程度等客观因素,李某威、陈某对周某琦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甲园对周某琦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周某琦自行承担。周某琦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配镜费、鉴定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周某琦请求营养费过高,一审法院支持1050元。由于周某琦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某某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损失是肯定的,并且周某琦是在父母陪同下驾驶自有车辆就医也在情理之中,周某琦请求赔偿交通费,予以支持。周某琦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某某进行门诊治疗,对实际发生住宿费依法予以支持,但伙食费酌情支持10000元。周某琦请求护理费依法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经核准护理费1524元,周某琦是未成年人,其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某某进行治疗,其父亲或母亲随行前往,肯定造成误工损失,但请求误工费过高,经核算6544.82元。周某琦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某甲园、李某威和陈某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周某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具体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周某琦的经济损失345321元。对上述经济损失,根据上述赔赔偿责任的分担原则,某甲园应赔偿207192.6元(345321元×60%),扣减已赔偿16万元,尚应赔偿47192.6元给周某琦,李某威、陈某应共同赔偿69064.2元(345321元×20%)给周某琦。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流市某甲园赔偿47192.6元给周某琦;二、李某威、陈某共同赔偿69064.2元给周某琦;三、驳回周某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6元(周某琦已预交),由某甲园负担6100元,李某威、陈某负担900元,周某琦负担6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护理费有误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周某琦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按60天计算护理费为55626元/年÷365天×60天=9144元。2022年10月13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作出桂正廉司鉴(法)[2022]函复字第95-2号《关于对周某琦法医临床鉴定说明的函》,内容为:2022年4月14日贵院委托本中心对周某琦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于2022年8月17日补来,本中心于2022年8月22日对被鉴定人周某琦进行体格检查,并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桂正廉司鉴[2022]临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琦因外伤,其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残疾。2022年10月13日本中心收到贵院(2022)桂0981民初806号出庭通知书,通知本中心该案鉴定人甘朝铎、唐卫东于2022年10月18日出庭,并收到贵院同时寄来的申请人对司法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申请书。经本中心鉴定人向某某中心档案室调阅桂正廉司鉴[2022]临鉴字第652号档案。鉴定人认为,当时没有注意被鉴定人周某琦年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14)一眼无晶体或者人工晶体植入术后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周某琦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残疾。因周某琦鉴定时的年龄为9岁,属于儿童年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2.10)儿童人工晶体植入术后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周某琦的致残程度为九级残疾。因本中心原鉴定为十级的桂正廉司鉴[2022]临鉴字第652号适用标准条款不当,现给予纠正。上述说明已予纠正,故本中心鉴定人暂不出庭。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意外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2018年,但周某琦一直治疗至2021年9月,最终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23年3月,周某琦的具体经济损失必须待其治疗终结及伤残结果评定后,才能最终确定,故属于损害后果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本案发生于某甲园的课堂中,老师在发放铅笔时,李某晓与周某琦抢夺铅笔而刺伤后者的右眼,最终导致后者右眼伤残。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甲园相关老师证词及李某晓母亲陈某在班级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等证实,李某威等三人辩称周某琦的受伤与李某晓无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首先,某甲园作为学前教育机构,对在校幼儿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承担控制与防范风险的责任,对于园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幼儿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周某琦和李某晓在本案意外发生时均属于不满8周岁的幼儿,某甲园值班老师在为该二人发放铅笔时,未能做好事前宣布纪律、事中维护好秩序,导致发放铅笔给周某琦时,李某晓抢夺铅笔造成周某琦右眼角膜被弹出的笔芯穿通伤,而事后老师仅凭周某琦眼皮有红点、眼球未见异常就认为情况不严重,既未及时送医院诊治,也未及时通知周某琦监护人,未履行积极救助和及时告知义务。某甲园未能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某甲园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在本案中李某威、陈某作为李某晓的监护人,其监护责任不因李某晓在幼儿园内生活、学习而发生转移,其对李某晓仍负有管理和教育其不能伤害他人的责任,李某威、陈某未尽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某威、陈某应对周某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后,本案系在值班老师分发铅笔给周某琦过程中,李某晓上前抢夺而发生的意外,周某琦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由其自负20%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分析本案的事件起因、事发经过、事发场所等因素,以及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足够的认知、判断能力,本院确定对于周某琦的经济损失,由某甲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威、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各方的责任分担比例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周某琦主要针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含第一次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提出上诉,对于周某琦无异议的其他项目损失,本院依法不作审理。对周某琦上诉涉及的项目,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误工费。本案受伤人员系周某琦,其父母周某、蒲某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该二人的护理费亦为其误工损失,一般来说不能同时主张该两个项目的损失。一审法院已部分支持了周某琦父母的误工费,且周某琦未能举证证明其父亲周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对周某琦上诉主张其父母额外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本案情况较为特殊,首先伤者系5岁多的幼儿;其次伤者需多次到广州等地医院门诊检查和治疗,于情于理均需父母同时陪伴就医;最后在治疗前后回家期间,周某琦仍需一定时间的特殊照顾护理。因此,虽然周某琦的实际住院天数不多,但其父母对其的护理天数应远超住院天数,本院根据一审已支持误工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一名护理人员60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22年广西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55626元计算,护理费为55626元/年÷365天×60天=9144元。一审仅支持10天,明显偏低,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桂高法会〔2020〕8号文规定支持1050元,并无不当,不存在偏低情形,本院予以维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支持15000元亦符合实际,本院同样予以维持。周某琦上诉主张该两项目增加赔偿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第一次鉴定支出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因第一次的鉴定机构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适用的鉴定标准有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从而启动二次鉴定,责任在于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该鉴定中心应当退还鉴定费给周某琦。因鉴定机构的原因而让侵权人承担额外的费用,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琦第一次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次鉴定前往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往返产生的高速过路费,一审法院已支持该费用,本院不再另行认定。综上,周某琦除护理费外,其余经济损失一审认定无误,其经济损失合计为352941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某甲园应赔偿247058.7元(352941元×70%),扣减已支付的160000元,尚应赔偿87058.7元给周某琦,李某威、陈某应共同赔偿105882.3元(352941元×30%)给周某琦。
综上所述,周某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对各方的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22)桂098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22)桂098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北流市某甲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058.7元给上诉人周某琦;
三、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22)桂098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某威、陈某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882.3元给上诉人周某琦。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686元(周某琦已预交),由周某琦负担3843元,北流市某甲园负担1803元,李某威、陈某负担2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6元(周某琦已预交),由周某琦负担5000元,由北流市某甲园负担1343元,李某威、陈某共同负担1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开路
审 判 员 张能旺
审 判 员 周长新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袁 梅
书 记 员 吴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