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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林与河南省某某学校严某祥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1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2024)豫0194民初19322号

原告:罗某林,男,200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住河南省淇县,系罗某林之兄。

被告:河南省某某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珍珍,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祥,男,200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有,住河南省扶沟县,系严某祥之父。

原告罗某林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严某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某某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珍珍、严某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学院、严某祥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564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后续治疗时产生的误工费552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后续治疗交通费580元;5.判令被告某某学校承担校园意外保险金47506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鉴定误工费460元、交通费453元、陪护费110元、代理诉讼费330元、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以上共计99599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与被告严某祥同为某某学校2021级建筑系在校学生,于2023年12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其在校园课间误伤,致使本人中门牙上颚左切牙,牙齿直接击碎。当时本人并无与被告进行任何接触以及嬉戏打闹,完全是对方单方面造成。随即请假前往学校附近,经开区优牙口腔诊所治疗,根据医生鉴定,受伤牙齿为两颗,一颗全部折断已经露髓,一颗牙齿缺损部分。后经过该诊所多次治疗,牙齿依然疼痛,2024年3月20日转到郑州市某某医院做检查,根据检查,属于牙齿没有安装好,需要重新再次治疗,重新安装新义齿。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人一颗切牙为永久性失去,并且本人已经年满18岁,牙齿不会再次进行生长,后续需要十年更换一次,治疗方式与现在相同,为避免诉累以及浪费司法资源,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并根据我国司法同案同判原则,也避免产生进一步费用,提交相同案件(2020)粤0106民初23522号判决书。本人该牙齿应共计治疗七次,现第一次已经安装完成,后续仍然需要安装六次,根据郑州市第一人民法院,安装一次的费用为3967.7元,六次共计费用24806.2元。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本人向被告索赔精神损失费6000元整。依据同案同判原则,(2020)粤0106民初23522号判决书以影响美观、进食方面等问题,已支持判决6000元精神损失费。依据《民法典》一千二百条,依据同案同判原则(2020)粤0106民初23522号判决书认为学校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学院辩称,1.原告的伤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明确说明其伤势是由被告严某祥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原告的伤势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答辩人校园内,但是答辩人学校已经尽到完全充分的管理职责。况且该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严某祥故意,该事件属于无法防范、无法预见的意外事故。答辩人在学校管理方面,制定有《学生管理制度》《学生安全手册》等,并组织学生考试,学生充分了解规章制度。由此说明答辩人对于学生、学校的安全教育宣传是充分到位的。本案事故发生后,学校人员积极处理并组织各方协调解决办法。所以,答辩人学校已经尽到完全充分的管理职责,原告的伤势与答辩人的管理也无任何关系。3.原告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用《民法典》第1199条、1200条关于教育机构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况且,答辩人的证据足以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2005年11月8日出生,在2023年12月14日与被告严某祥发生事故纠纷时,原告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经尽到完全充分的管理职责,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答辩状第一条,原告的伤势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的治疗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如答辩状第一条,答辩人已经尽到完全充分的管理职责,不应对原告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3.原告所提参考案例与本案不同,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原告所提案例无论从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发生过程、原被告各方所尽职责等均不一样,无法作本案参考,不是同案,也不能同判。学校从未收取过学生的保险缴费,不存在意外保险金,故某某学院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包括保险金;原、被告串通合意诬陷被告某某学院,企图转移被告严某祥的责任承担,侵害学校作为国家机关的国家利益,如果纵容其行为,会对社会及学校后续的管理造成恶劣的伤害,况且本身某某学院对此事件就无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权利。

被告严某祥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3806.2元,我愿意出15000元,其他费用均不同意承担。理由是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林与被告严某祥均为某某学校学生,2023年12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在某某学校南校区,被告严某祥将原告罗某林误伤,导致罗某林牙齿碎裂。后原告至经开优牙口腔诊所治疗,经开优牙口腔诊所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建议1.根管治疗,2.桩冠修复,3.不适随诊。”2024年3月20日,原告至郑州市某某医院治疗,郑州市某某医院治疗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诊断:1.21残冠(全瓷冠修复术后);2.21慢性根尖牙周炎。建议:根管再治疗后重新冠修复。”被告严某祥已向原告支付经开优牙口腔诊所及郑州市某某医院的治疗费用5766元。

原告罗某林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的右上切牙的修复费用具体是多少、使用周期和更换次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德林残疾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罗某林义齿装配次数按12次计算[(78.6岁-19岁)÷5=11.92次],罗某林义齿装配费用12000元(1000元×1颗×12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严某祥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

关于某某学校的责任问题,被告严某祥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某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学生具有教育、管理的法定职责。某某学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校确有制定规章、教导学生,但是未能证明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学校有老师在场予以有效指导、管理,故某某学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管理疏忽的过错,学校的职责还需更加细致,故被告某某学校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其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项目和数额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2.鉴定费300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牙齿受伤,在美观、进食等方面确会受到影响,原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因治疗伤情确需支出的费用及实际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20000元,由被告某某学校承担4000元(20000元×20%),由被告严某祥承担16000元(20000元×8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林4000元;

二、被告严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林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5元,由原告罗某林承担915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学校承担46元,由被告严某祥承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员 岳文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 瑜

员 赵籽贺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实体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程序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履行账号:62178580001********,收款人:罗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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