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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927民初1687号
原告:刘某然,女,201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系原告刘某然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云,女,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系原告刘某然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南,河南承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聪,男,201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博,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系被告梁某聪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梅,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系被告梁某聪母亲。
被告:梁某博,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李某梅,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奇,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濮上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荣域城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住所地:台前县。
法定代表人:臧某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校职工。
原告刘某然与被告梁某聪、被告梁某博、被告李某梅、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然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王某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南,被告梁某聪、被告梁某博、被告李某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奇,被告台前县某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1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刘某然在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就读一年级,2024年5月8日原告刘某然在学校期间被被告梁某聪撞倒后摔伤,原告刘某然牙齿被磕掉。原告刘某然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因原告年龄较小,牙齿受伤严重,后期治疗周期漫长且费用巨大,但被告拒不商谈治疗费用的承担,故原告刘某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梁某聪、被告梁某博、被告李某梅共同辩称:一、原告刘某然与被告梁某聪案发时均在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就读一年级,年龄均不满8周岁,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告通过调取学校监控发现,原告刘某然摔倒是在课间时间滑倒,被告梁某聪躲闪不及被绊倒。原告刘某然受伤的原因在于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刘某然在学校就读期间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最终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刘某然在诉状中称,原告刘某然受伤是被告梁某聪撞倒后受伤,说法有失偏颇。事实上,调取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原告刘某然是课间追逐其他同学因地面比较滑自己滑倒,被告梁某聪在其后方躲闪不及反而被绊倒,只是被告梁某聪没有受伤而已。这一过程,发生在一瞬间,被告梁某聪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基于过错归责原则,被告梁某聪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刘某然要求被告梁某聪、被告梁某博、被告李某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然对被告梁某聪、被告梁某博、被告李某梅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辩称: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的老师每天都会讲安全的事情。案涉事故是下课时意外撞到的,原告刘某然把牙齿给磕掉了,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中有监控视频。视频中显示原告刘某然自己先摔倒的,被告梁某聪扭头往前走骑到了原告刘某然身上了,压住了原告刘某然的头,致使原告刘某然牙齿被磕掉。该事故发生期间,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为在校学生购买了保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部分诉请依据不足;二、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为“依法应当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如校方存在过错,或不存在过错但依法仍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校方应承担的责任基础之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三、原告应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其受伤,或校方不存在过错但依法仍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确定受伤经过、原因、性质、过错程度,并应证明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有关;四、原告如存在其它保险保障,其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保险人依照校方过错程度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如原告诉称因其不慎被他人撞倒受伤真实,其受伤是侵权人直接造成,监护责任并不因侵权人上学转移给学校,侵权人或其监护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对原告受伤不能预见和控制,且学校积极配合诊疗和安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六、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具有一定的认知,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相应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然与被告梁某聪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均在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就读。2024年5月8日课间时间,原告刘某然与被告梁某聪在课间活动期间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某然摔倒,导致原告刘某然牙齿被磕掉,被告梁某聪未受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然于2024年5月9日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牙折断,11复杂冠折。原告刘某然后于2024年6月19日在台前县某某医院进行医疗检查,于2024年8月12日在郑州某某医院有限公司进行医疗检查。原告刘某然在上述各医院治疗检查共支出医疗费(包含门诊费用)共计1664.86元。
另查明: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1日出具豫福鉴字[2024]009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原告刘某然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然的牙齿修复及种植费用为19800元。原告刘某然在某某有限公司花费的鉴定费用为4200元。
再查明:2023年9月27日,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为在校生536人在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校方责任险,投保单号:5321209390278207****。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案涉校方责任险每个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案案涉事故发生在校方责任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划分,现行民法典采取年龄、辨识能力双重认定标准,即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年龄虽然在8周岁以上,但因智力、疾病等原因对事物缺乏基本认识和判断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行民法典专门设立了监护制度以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欠缺,对于脱离了监护人管理、保护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的管理和保护,理应由相应的教育机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认知能力有限,其不能理解、辨认、控制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辨认、控制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对自己行为给他人权益可能带来的影响缺乏识别和预见能力,不具备对自己行为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条件。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对他们负有监护职责的法定监护人或者根据一定情况承担特定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而他们自身认知能力欠缺,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对受害一方过于苛责。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通过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即可免责,符合公平原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亡;二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三是受害人系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即受害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教育机构的过错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教育职责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包括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侵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主要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等。如果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同学之间在课间追逐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事发时,两名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预见性、判断力均不足。客观地讲,儿童间的嬉笑、娱乐、甚至打闹、追逐,正是其天性使然,很难用法律上的“过错”去衡量、评判,谁也不能泯灭、禁止一种天性所导致的外在自然行为。被告梁某博、被告李某梅作为被告梁某聪的法定代理人,对于被告梁某聪在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学习期间的行为,超越了其监护范围,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此时承担了被告梁某聪的监护人职责,对于被告梁某聪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由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承担监护职责。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某博、被告李某梅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为在校生在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校方责任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为在校生购买了校方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然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校方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必需费用,且符合合理、必要之标准,应当纳入赔偿范畴,依法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某博、被告李某梅作为被告梁某聪的法定代理人,由于被告梁某聪在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学习期间的行为,超越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此时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对被告梁某聪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已经为在校生536人在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校方责任险,投保单号:5321209390278207****。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案涉校方责任险每个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案案涉事故发生在校方责任险期间内。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校方责任保险基本范围包括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案涉事故经济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某然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收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收费等收款凭证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刘某然的医疗费为1664.86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刘某然的受伤情况以及豫福鉴字[2024]009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刘某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原告刘某然未住院治疗,结合原告刘某然的受伤情况以及豫福鉴字[2024]009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刘某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刘某然的受伤情况以及豫福鉴字[2024]009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结合原告刘某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的事实,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1642元/年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某然的护理费计算为41642元/年÷365天×4日×2人=912元;5.鉴定费,有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某然的鉴定费为4200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刘某然住院的时间以及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某然的交通费为761.18元;7.牙齿修复及种植费用,有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某然的牙齿修复及种植费用为198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刘某然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刘某然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为32338.04元。
2023年9月27日,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为在校生536人在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校方责任险,投保单号:5321209390278207****。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案涉校方责任险每个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案案涉事故发生在校方责任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校方责任保险基本范围包括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台前县某某学校在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校方责任险,本案案涉事故发生在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刘某然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33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8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纪录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刘伟
书 记 员 曹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