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303民初1591号
原告:巴某,男,2016年8月5日出生,藏族,乌海市某小学学生,现住乌海市海南区。
法定代理人:薛某(原告母亲),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南区。
法定代理人:安某(原告父亲),男,1980年6月8日出生,藏族,现住乌海市海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201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某小学学生,现住乌海市海南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母亲),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南区。
被告:乌海市某小学,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东山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某小学副校长,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巴某诉被告李某、乌海市某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某、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奕,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乌海市某小学诉讼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医药费464.44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修复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诉。总计35464.44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海南区第三小学一年级学生,2024年5月21日下午,原告在下午课间休息期间,遭到二年级学生李某不堪入语的脏话羞辱,原告气愤不过踢了被告腿部一脚,就跑回自己班里,被告从后面追赶到原告班里,乘原告不备,从后面将原告一把推倒,使原告头面部直接摔向教室讲台的台阶上,造成原告两颗上门牙折裂、严重松动移位,下唇挫裂伤缝合5针。医生诊断原告牙齿折裂已伤及根部,没有任何治疗办法,牙齿脱落是必然结果,还要等原告年满18原告周岁以后才能进行修复。目前,原告受伤的两颗牙齿失去咀嚼能力,不敢触碰食物,下唇反复感染,进食范围严重受限,无法维持身体的营养均衡。原告受伤后,情绪低落,害怕自己再次受伤,内心充满恐惧和焦虑,前牙缺失不仅影响美观,更直接影响孩子的心理发育。原告父母一想到原告门牙缺失要持续10年的煎熬才能修复,并且有可能影响其将来的就业选择,更是无法接受。综上,被告李某和海南区第三小学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巴某的受害并不是李某造成的,李某没有推巴某的行为,巴某的受害结果与李某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巴某起诉李某推倒,与事实不符。事发时李某还没赶到教室,根据学校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巴某在教室讲台摔倒后,李某才赶到门口。且李某没有进入教室,故巴某的受伤结果并不是李某推倒造成的。原告巴某起诉李某推倒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巴某主张是李某推倒的。应当举证证明,相反根据学校监控录像显示巴某摔倒时李某没有到达教室,不存在李某推倒巴某的行为。巴某摔倒是意外事件,学生均已投保意外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解决。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属于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医疗费用可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走保险理赔流程,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李某不是赔偿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营养费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具体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时间,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也没有申请鉴定,故主张护理营养费依据不足。关于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伤残的,根据伤残等级可以主张对应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并没有构成伤残,没有达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发生的伤害并不是被告推倒的,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原告巴某的摔倒,并不是李某者推倒的,李某不是赔偿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损害结果,与李某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李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海市某小学辩称,首先对巴某在学校受伤表示遗憾,因为学校学生比较多,学校日常反复在强调课间安全教育及管理,要求所有学生在课间不允许追逐打闹;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在日常管理中反复在班级微信群里、校讯通强调学校的一些课间规定,不允许追逐打闹。我们了解到这个情况后,第一时间与双方家长进行沟通并组织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现在学校有1600多名学生,我们学校只有110个老师,老师们无法完成一对一的管理。一个班主任管理的是45个孩子,不可能保证每个孩子课间不上卫生间,不去打水,自己不去玩耍。尤其是巴某之前在我校就读过半学期,这是第二次在我学校就读,我相信原告也是对我们学校比较认可,然后才在我们学校就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1日下午,原告巴某在下午课间休息期间摔倒,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21牙折裂;21牙创伤性牙脱位拌松动;11牙震荡拌松动。产生医疗费464.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巴某提供的学校监控视频、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巴某主张其受伤是由于被告李某推搡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学校监控视频无法证实其陈述原告巴某受伤与被告李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七十二条:“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原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同学的录音,因三名证人均为小学一年级学生,且录音中含有引导性提问和猜测性表述,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巴某主张被告李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乌海市某小学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巴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8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乌海市某小学作为原告巴某所在的教育机构,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和保护职责,该校提交的原告巴某和被告李某所在班级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其已充分履行监管职责,对于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巴某已实际花费医疗费464.44元,应由被告乌海市某小学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乌海市某小学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原告受伤并未造成其身体伤残,无证据表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病历并无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告也未提供其住院治疗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某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某医疗费464.4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4.44元;
二、驳回原告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乌海市某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高贝贝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作澜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