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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莉与邢台市信都区某某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1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2024)冀0503民初5194号

原告:郑某莉,女,201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妮,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坡,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英,河北日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栋,河北日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信都区某某中心学校,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原告郑某莉与被告邢台市信都区某某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莉法定代理人郑某妮、李某坡及委托代理人赵桂英,被告邢台市信都区某某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1638.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6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在学校活动期间不慎摔伤,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万多元,除意外伤害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外,还有3万多医疗费损失未赔。原告受伤时仅六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前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5日。原告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4102.63元。经协商无果,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邢台市信都区某某中心学校辩称,对孩子受伤时间没有争议,也同意赔偿,应当赔偿,对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学校也没钱,需要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2022年9月6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在学校活动期间摔伤,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除意外伤害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外,花费医疗费共计32637.6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市信都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活动期间摔伤,被告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63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3、营养费:95天*20元/天=19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59602元/年/365天*120天=19595.18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综合考虑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57382.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信都区某某中心学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莉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38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计576元,由邢台市信都区某某中心学校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员  王 鹏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志飞

员  刘良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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